2026年平凉市生态环境局第一批生态环境
执法典型案例
| 来源:平凉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6-04-20 15:05 |
案例1:平凉某生物炭生产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案
案情简介:2025年9月15日,平凉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对平凉某生物炭生产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附近山顶约500平方米荒地(土地性质为其他林地)地面存在明显黑色残留痕迹,疑似有非法倾倒工业固废嫌疑。经调查,2025年9月6日,该公司负责人将约一吨木醋液排入荒地。环评批复要求,木醋液回用于炭化窑烟回收装置中喷淋,不得外排。2025年9月23日,平凉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督促该厂负责人对排放木醋液的土层进行清理,清理出的4.475吨泥土,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处置。2025年10月9日,平凉市生态环境局静宁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平凉某生物炭生产有限公司木醋液和倾倒木醋液的土壤进行取样监测,认定送检土壤中物质不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
查处情况:该公司将木醋液擅自倾倒至厂区附近荒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查处。充分考虑该企业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补救措施和改正效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改正态度(立即改正),根据甘肃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系统计算,决定对平凉某生物炭生产有限公司处罚款13.2万元。
启示意义:一是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木醋液等副产物,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需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要求,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规范处置,严禁私自倾倒。即使为了防止贮罐溢出的应急场景,也需提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采取合规临时处置措施,不得擅自处理。二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小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和主动整改表现,合理裁量处罚额度,体现了执法温度,实现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底线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平衡。三是涉案土地性质为其他林地,属于受严格保护的生态空间,即使未纳入自然保护地范围,也严禁排放任何污染物。企业选址或临时堆放工业物料时,必须先核实土地性质和生态管控要求。
案例2:陈某无证收集危险废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案
案情简介:2026年1月9日,平凉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接到群众信访举报电话,反映“有外地人在崇信县某镇非法收集废旧铅蓄电池”,接到举报后,崇信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经查,崇信县某镇乡村路边1辆红色轻型仓栅式货车货仓中装有废铅蓄电池,经询问车辆所有人陈某,车内拉运的废铅蓄电池为陈某从崇信县某摩托车修理部收购,无法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转移联单等相关手续,经清点称重,废铅蓄电池共计186块1.85吨。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废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
查处情况:陈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凉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查处。经系统裁量,应对陈某处罚款23.3万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经案审会集体审议,鉴于当事人陈某为个人,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仅实施了危险废物收集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陈某于2025年4月因非法收集废铅蓄电池已被平凉市生态环境局立案查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本次违法为第2次,平凉市生态环境局综合考量,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罚款1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启示意义:一是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均属于严格许可事项,个人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即使仅实施收购、临时存放环节,也属于违法范畴。普通个体维修店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二是落实危险废物“零容忍”监管原则,即使未造成实际污染后果,只要存在无证经营行为,仍需承担行政罚款乃至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对于屡查屡犯的主体,将依法从重处罚,坚决切断危险废物非法收集的“灰色产业链”。三是案件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充分体现了社会监督在危险废物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收到举报线索后,生态环境部门立即组织人员调查核实,依法对涉案危废进行扣押,立即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有效防止非法收集危险废物违法问题蔓延。
案例3: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案
案情简介:2026年1月20日,平凉市生态环境局华亭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该企业锅炉烟气排放筒设置高度为45米,烟气排放筒监测平台在离地面30米距离设置了直梯,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通往平台的升降梯。
查处情况:该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凉市生态环境局华亭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了查处。调查期间,该企业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限期改正期限内完成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升降装置的安装及调试,积极整改并上报进展,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法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执法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环办执法〔2025〕4号),平凉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启示意义:一是严格对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的明确标准认定违法事实,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适用裁量规则,既避免了对排污口设置标准的宽松认定,也杜绝了不区分情节的“一刀切”处罚,为同类案件的执法尺度统一提供了可复制的参考。二是落实生态环境部及甘肃省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执法要求,在企业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环境危害且主动完成整改的前提下,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既纠正了企业的环境管理疏漏,也避免了行政处罚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信用评价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三是将执法与服务相结合,通过责令改正、指导整改的全流程服务,推动企业在限期内完成排污口的规范化改造,从根源上解决了监测通道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最终实现执法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